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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军国与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国,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869号原告:张军国,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区2404室,组织机构代码14903222-X。法定代表人:王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传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三津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1170-0。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国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杰、飞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5220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时逾期利息为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因承包建设宁国飞达御府项目的需要和原告张军国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就飞达御府8、9、10、11#楼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于2011年8月8日就飞达御府4、5、6、7#楼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该两份协议就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款共计3672208.2元。后2013年7月4日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就前述工资款等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并承诺对全部费用追讨到位。2014年5月8日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又与原告张军国达成协议一份,仅就部分工资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进行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经结算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312万元,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552208.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合肥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合肥建设承包公司没有建设合同关系,原告是给费祥柄、胡世庆签订劳务合同的,胡世庆和费祥柄是挂靠在合肥建设承包公司名下做工程的,所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合肥建设承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飞达置业公司辩称,1、飞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担保函中担保人是飞达置业分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应独立承担责任,飞达置业公司不承担直接的责任;2、原告起诉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无约定的是六个月,在该期限内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飞达置业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二份、《关于宁国飞达御府住宅小区项目4#-11#楼建筑面积核定的通知》一份,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合肥建设承包公司将其承包的飞达御府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约定由飞达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提供资金保证,具体费用以当事人双方决算书及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决为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飞达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系保证行为,而非债的加入行为,同时亦证明保证范围为决算书及第三方审计或司法裁决书认定的费用。4、《飞达御府4#-11#建筑面积及价款表》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工程量结算单二份,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审理认为,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原告提交申请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被告方未对地下车库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原告方对此未提出申请,且该二份结算单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送达给原告的《关于宁国飞达御府住宅小区项目4#-11#楼建筑面积核定的通知》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报告二份。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所做出的鉴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按规范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3102800元,按建筑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3348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与飞达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飞达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所属的宁国飞达御府项目。2011年8月1日,原告张军国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名下施工人费礼炳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就飞达御府8、9、10、11#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作出约定。2011年8月8日,原告张军国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名下施工人胡世庆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就飞达御府4、5、6、7#楼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作出约定。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0.000以上部分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0.000以下部分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国按协议要求完成了木工工程。但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4日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飞达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提供资金保证,具体费用以当事人双方决算书及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决为准。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宁国飞达御府住宅小区项目4#-11#楼建筑面积核定的通知》对4-11号楼建筑面积作出核定,2013年11月28日,费礼炳、胡世庆名下工作人员对地下车库木工工程量作出说明,原告完成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工程款为415963.8元。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支付312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张军国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款147571元于2014年8月7日前支付,逾期按两倍支付违约金。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评定结论为,原告完成工程的按规范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3102800元,按建筑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334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国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名下的施工人费礼炳、胡世庆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应对费礼炳、胡世庆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工作,被告合肥工程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0.000以下部分即地下车库工程量作出结算,确认金额为415963.8元。±0.000以上部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即按规范测量面积计算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款为3102800元,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518763.8元,现被告已支付31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98763.8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其中147571元可自2014年8月8日予以支持,其中251192.8元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时,并未出具飞达置业公司授权材料,原告亦未要求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出具,现飞达置业公司对担保事宜不予认可,故原告张军国与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均存在过错,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二分之一民事责任,因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系飞达置业公司的分公司,故该责任应由飞达置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国木工款398763.8元及违约金(其中147571元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剩余部分自2015年10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2元,由原告张军国承担2322元,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审 判 员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