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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术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春,赵华,李术英,李井龙,赵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6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农联社职员被告:徐长春,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华,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术英,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井龙,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娟,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徐长春、赵华、李术英、李井龙、赵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李术英、李井龙、赵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徐长春、赵华、李井龙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徐长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赵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井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三被告联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术英、赵娟同意共同偿还,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所以应共同偿还。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7.25‰,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徐长春偿还原告本金10117.5元、利息297.06元;被告赵华、李术英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132.36元;被告李井龙、赵娟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964.15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以上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徐长春辩称:贷款时字是我签的,我只同意还我自己名下的,对贷款事实有争议,联保我不懂,贷款时要结婚证,要求我妻子来,我说来不了,但信用社弄个离婚证出来,就只有我自己签字了。被告赵华、李术英、李井龙、赵娟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徐长春、赵华、李井龙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徐长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赵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井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三被告联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术英、赵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7.25‰,到起诉时,被告徐长春欠原告本金10117.5元、利息297.06元;被告赵华欠本金3万元、利息1132.36元;被告李井龙欠本金2.5万元、利息964.15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联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家庭成员承诺书;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已和原件核对)。被告徐长春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均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长春、赵华、李井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李术英、赵娟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是联保,所以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徐长春的辩解称不懂联保及其妻子未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10117.5元及利息297.06元;被告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1132.36元,被告李术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井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2.5万元及利息964.15元,被告赵娟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长春、赵华、李术英、李井龙、赵娟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