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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襄阳金明伟激光工艺有限公司与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金明伟激光工艺有限公司,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444号原告襄阳金明伟激光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老西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庆伟,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达鞋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玮达鞋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与被告玮达鞋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玮达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材。经对账,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拖欠鞋材加工费157211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9月加工费2520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2015年5-6月加工费132009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57211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玮达鞋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记载的有出入,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万元,原告应予以扣减。另2014年8月-9月间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事,因双方并未约定开票后60日计算利息,故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玮达鞋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鞋品加工委托书》1份,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的报价单2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质证时对加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对2015年1月3日的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5月31日的报价单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加工委托书及2015年1月3日的报价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2.送货单43张,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9月18日、2015年5月18日、6月18日制作的对账单4份,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25日、7月30日向被告开具的票号分别为00892593、00407188、00407192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7211元。被告质证时对4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18日、6月18日的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8月-9月金额应为15200元;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增值税发票上多开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送货单、2015年5月18日和6月18日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3.《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款函》1份、EMS快递单及回执1套。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邮件已送达至被告公司,邮单所写地址处有几家公司在办公,该邮件被拒收,被告未收到邮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玮达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玮达鞋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银行转账1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9月间的加工费1万元。原告经庭后核实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同意在诉求主张的金额中扣减1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与被告玮达鞋业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加工的“特步标镭射”产品单价为0.2元/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玮达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在该报价单客户确认处签名。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6日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5张收货单上签收。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款号为986418323288X的订单量合计为81336双、金额为16267.2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892593、金额为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鞋品加工委托书》,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卡帕鞋类产品的零部件(含面/底),并使用卡帕(Kappa)系列的商标、LOGO和图形标志,委托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加工“Kappa字母”产品单价为1.05元/双、“K字标”产品单价为0.5元/双、“菱形孔”产品单位为1元/双,并备注“以上报价为量产单价。含17%税。月结60天”字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在报价单上签名。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加工的产品,被告在30张收货单上签字。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加工的“Kappa字”的数量为48734双、金额为51170.7元;“K字饰片”的数量为10300双、金额为5150元,合计为5632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玮达鞋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0407188、金额为56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所加工的产品,被告在8张收货单上签字。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Kappa字”的数量为19500双、金额为20475元;“K字饰片”的数量8500双、金额为4250元;“菱形孔”数量分别为4872双、7680双、14424双、23880双、108双,金额分别为4872元、7680元、14424元、23880元、108元,合计75689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玮达鞋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0407192、金额为75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8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加工费1万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催款函。快递单号为1087458438519、收件人为王伟、电话为0710-328****、单位名称为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69号。该邮件被退回,未妥投的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因被告经催收未付加工费,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加工委托书、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快递邮寄单及回执、律师催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玮达鞋业公司在原告金明伟激光工艺公司制作的两份报价单上签有其法定代表人王伟的签名,且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提交的43张送货单,实际接受了原告加工的产品,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按约向被告提供加工产品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合计157211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18日、6月18日制作的三份对账单,与送货单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三份对账单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对账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8月-9月间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又陈述其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2014年8月-9月间的加工费1万元,诉讼时效已依法中断,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合计为148276.2元(16267.2元+56320元+75689元),扣减已付的1万元,尚欠加工费138276.2元,故本院对加工费138276.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支付时间的问题,因报价单上注明付款方式分别为月结30天和月结60天,原告称应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指定天数内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均在收货之后,故本院认定付款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指定天数内付款,被告辩称未约定付款时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报价单上载明的“月结30天”、“月结60天”的标准向原告分别支付加工费,即在2014年8月21日后的30天内即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加工费16267.2元;在2015年6月25日后的60天内即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加工费56320元;在2015年7月30日后的60天内即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加工费7568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62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6267.2元(16267.2元-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止、以56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75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经本院核实,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299.9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1万元,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对8299.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阳金明伟激光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8276.2元和利息8299.97元;二、驳回原告襄阳金明伟激光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玮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