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XX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XX飞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新亚虎”网吧,趁被害人巩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沙发内的VIVOX5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二、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XX飞在永宁县”幸运无限”网吧,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装在裤兜里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3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身份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巩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XX飞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新亚虎”网吧,趁被害人巩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沙发内的VIVOX5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二、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XX飞在永宁县”幸运无限”网吧,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装在裤兜里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3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XX飞退赔被害人兰某某现金230���。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XX飞因此次盗窃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XX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被告人XX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银川市拘留所执行回执、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巩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飞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XX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X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失,被告人XX飞已经予以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已扣除第二起犯罪中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瑾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