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永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永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1958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关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张永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松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远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