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毛剑诉季贵森、卓月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季贵森,卓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39号原告:毛剑,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季贵森,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卓月琼,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克勤,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剑诉被告季贵森、卓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剑、被告卓月琼委托代理人段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贵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2、从2016年12月1日6万的利息,2017年1月1日4万的利息,2017年2月1日4万的利息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箅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川WDCX**商务车质押有效,原告在该车辆的变现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卓月琼对被告季贵森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l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贵森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毛剑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在欠条中记载:1、在2016年11月底前还款60000元;2、在2016年12月川WDCX**商务车要按照原告承诺的“不动车”执行,若未按照承诺执行,在此期间(2016年4月4日至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再次产生的债权、债务都与季贵森无关,若原告毛剑未按“不动车”执行,而产生的车辆损伤(外表、底盘、发动机)由毛剑恢复原样后被告季贵森才归还余款4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将川WDCX**商务车质押给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行驶过该车辆,也未对质押车辆造成任何损伤和违章;4、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5、被告季贵森及被告卓月琼(担保人)均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手印。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卓月琼辩称,1、欠条并未说明140000元欠款的形成;可能是之前借款的本息结算,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是否合法有待证明;2、被告卓月琼是在被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借贷事实存在,这笔借款也并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开支,虽然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季贵森并没有将该笔款项拿回家里,供家庭共同使用,被告卓月琼作为公务人员,其收入足以供给家庭正常开支;4、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的前一个月,当时季贵森正在卖宏达汽修厂,季贵森本人也爱好赌博,买彩票,所以该笔款项我们认为是季贵森用于个人所需的,与被告卓月琼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卓月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贵森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6万元,余14万元未还,后来被告补写的条子,对还款时间、利息等做了约定;2、2015年12月10日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转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卓月琼发表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所载明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欠条只是被告季贵森出具的一个承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且是否已偿还不得而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款凭据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而转款凭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且转款凭证上的金额和欠条上的金额不相符,转款凭证不能代替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借款的基础关系不成立。被告卓月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卓月琼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卓月琼身份;第二组:1、《离婚协议书(2016年9月6日签订)》,拟证明被告卓月琼与被告季贵森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了被告季贵森开办的石棉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归被告季贵森所有(被告季贵森在卓月琼外出学习期间已经将其转让,所得资金由被告季贵森自行支配,卓月琼没分得任何资金);被告季贵森做生意期间,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季贵森所负债务以及所有个人借款均与被告卓月琼无关;2、《离婚协议书》(2016年12月1日签订)及《离婚证》,拟证明(1)、被告卓月琼与被告季贵森在2016年9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持该《离婚协议书》到石棉县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民政局确认了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2)、2016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将原协议时间改成了离婚登记时间即2016年12月1日。(3)、自从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季贵森在外的全部借款均为季贵森个人债务(包括案涉债务);第三组:1、石棉县宏达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拟证明石棉县宏达汽车修理厂是由被告季贵森在实际经营和管理;2、《汽修厂转让合同》,拟证明(1)2016年10月21日,被告季贵森将石棉县宏达汽车修理厂整体转让给肖金成,所得资金由被告季贵森自行支配,卓月琼没分得任何资金,转让所得收入亦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2)原告毛剑诉称的“欠款”,落款署名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卓月琼与被告季贵森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进行了财产分割等约定后和被告季贵森转让石棉县宏达汽车修理厂之后,再为被告季贵森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有悖于常理,被告卓月琼并不了解被告季贵森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数额是否真实,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动的在“欠条”上署名担保人;第四组:被告卓月琼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卓月琼作为公务员,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并不需要被告季贵森举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第五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季贵森有赌博、酗酒恶习,长期买彩票,案涉借款有偿还赌债等非法活动的可能;第六组: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川WDCX**号汽车所有人系被告季贵森。原告对被告卓月琼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卓月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离婚是在向我借钱之后,与本案无关。被告季贵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季贵森向原告毛剑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季贵森偿还了原告6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毛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季贵森欠毛剑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承诺还款时间如下:1、在2016年11月份底前还陆万元整(60000.00)2、在2016年12月份底前还肆万元整(40000.00)3、余下肆万元整(40000.00)在2017年1月底前还清,但季贵森用于抵押的川WDCX**商务车要按毛剑承诺的“不动车”执行,若未按承诺执行,在此期间(2016年4月4日至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再次产生的债权、债务都与季贵森无关,若毛剑未按“不动车”执行,而产生的车辆损伤(外表、底盘、发动机)由毛剑恢复原样后季贵森才归完余款肆万元整(40000.00)。4、若季贵森未按以上还款期限执行,则加付银行同期肆倍利息支付,本金不变。被告卓月琼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季贵森已将其所有的川WDCX**号车辆及钥匙交由原告毛剑。出具《欠条》后,被告季贵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毛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贵森向原告毛剑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毛剑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剑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季贵森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季贵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季贵森应当偿还原告毛剑借款140000元,故对原告毛剑要求被告季贵森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毛剑要求被告季贵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季贵森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支付,现被告季贵森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毛剑有权按照《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毛剑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毛剑要求在被告季贵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被告提供的川WDCX**号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季贵森提供其名下的川WDCX**号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对被告提供的川WDC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月琼对被告季贵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卓月琼在被告季贵森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卓月琼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被告季贵森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季贵森用其所有的川WDCX**号车辆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卓月琼仅对原告在对被告季贵森提供的川WDC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季贵森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毛剑要求被告卓月琼对1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贵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如果被告季贵森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毛剑有权对被告季贵森所有的川WDCX**号商务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月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季贵森负担。被告季贵森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1550元,原告预交的部分由被告季贵森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