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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宪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宪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043号原告: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庆街18号503房。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被告:张宪辉,男,1960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宪辉(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两份;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9000元,退还原告全部加工图纸;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加工合同书》两份,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9000元,两份加工合同生效。2013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交货,被告以各种理由请求推迟交货时间。2013年9月,经原告多方调查,被告拿到合同款后没有对合同所订产品进行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电话承诺退款并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承诺,但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JXC机械系统集成2套、JZCS机构系统创意(B)2套,总金额分别为16400元、13000元,原告分别提供产品图纸及各部件组装图一套,被告按原告图纸加工及组装,交货时间均为2013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付给被告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时原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总金额的60%,余额45天后如质量无异议付清;因被告原因每推迟一天交货,原告将对被告处以合同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文件,被告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更不得在原告未同意时,单独制造、销售原告所设计的一切设备和零部件。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000元并交付加工图纸。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收长沙嘉锐科技公司玖仟元预付款,于今年六月底前退还并支付壹仟元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约定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所约定1000元利息实际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考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故酌情予以了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合同预付款及加工图纸后,未履行加工并交付产品义务,应承担退还预付款及加工图纸的责任,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所做《承诺书》内就承担退款责任及违约金予以了认可,双方实际已确认于当日解除两份加工合同。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加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酌情调整为30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辉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书》已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张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9000元及产品图纸、各部件组装图两套;三、被告张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嘉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