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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王晓秀,被上诉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其50000元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后双方只进行了硬件设备(不包括发票)交接,但不包括发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取回设备后将设备押金1500元退给了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发票返还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举证责任不当,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返还了250张发票的举证责任应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否则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且双方已经交接,交接后发票的损失责任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2、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甲方)与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特许邮政社区经营的网点、“乙方代理甲方代收电信、联通、自来水、电费……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费相关发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发票管理,发票丢失按照被代理方处罚规定办理(丢失移动发票500元/张、其他发票200元/张)”、“甲方按照标准核发酬金支付乙方,同时按月提供代办费发票”、“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向甲方书面申请并获审核批准后,退回终端设备及其它用品用具”等内容。为担保合同履行,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元。2014年6月30日,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领取了号码自07324301至07324400的水费空白发票100张、号码自00568101至00568200的电费空白发票100张、号码自15082201至15082250的电信费空白发票50张,合计250张。2014年12月31日,因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不再为涉案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合意解除《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2015年1月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5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发现上述250张发票遗失,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4日在滁州日报上公告遗失并声明作废。2016年9月5日、9日,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因号码自00568101至00568200的电费通用机打发票100张、号码自07324301至07324400的水费通用机打发票100张遗失,分别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供电公司、滁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分别罚款11000元。前述罚款合计2200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代为缴纳。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滁州市邮政局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省邮政公司滁州市分公司;2015年4月3日,安徽省邮政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发票是否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遗失;三、《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第六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滁州市邮政局,在《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上盖章的“滁州市邮政局市场运营部”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内部机构,该合同系由滁州市邮政局市场运营部代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涉案250张发票被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遗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国税局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涉案200张发票丢失,不能证明系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丢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将保证金1500元退还给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了保证金,但不能证明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应当认定为对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基于《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全部义务的担保。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义务履行的确认。另外,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发票交接流程系以交还已使用发票存根联换取空白新发票,故也不存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签收手续。双方均认可《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同时要求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交还发票,而其于2016年7月30日才向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发票遗失,其庭审中“2015年底做账时才发现发票遗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发票由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遗失,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该条款虽表述为处罚,其内容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行政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滁州日报公告遗失250张发票,并支付公告费7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是否违约;二、若违约,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代收费相关发票,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要求进行发票管理,发票丢失按照被代理方处罚规定办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发票领用单证实滁州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共领用了250张发票,写明了发票的种类、网点名称、领用发票起止号,并由领用人从汝飞进行签字确认。而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议解除后,其公司将领用的发票与办公用品一并退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将领用的发票已退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故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协议约定,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不能妥善管理发票,未能按照约定将发票退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滁州市社区邮政服务中心加盟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票丢失按照被代理方处罚规定办理,丢失移动发票500元/张,其他发票200元/张。该约定标准过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调整违约金为295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违约金295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30.50元,被上诉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30.50元,被上诉人滁州市云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