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6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2,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董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22晚许,被告人董某1与被害人冯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工贸商场门口因债务纠纷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1用一根玻璃长条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董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1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首先从垃圾桶中拿出玻璃条,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轻微伤;二是本案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即如果被告人因本案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仅仅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不再执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晚22晚许,被告人董某1与被害人冯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工贸商场门口因债务纠纷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1用一根玻璃长条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冯某受伤后于当日被亲属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裂伤;2、头皮血肿;3、胸部挫伤;4、右手多处皮肤裂伤。经治疗后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66.6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董某1赔偿民事原告人冯某诉请的人身损害损失及归还冯某的借款总计80000元,冯某对董某1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零碎白色晶体玻璃碎片;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在西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被告人董某1在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明,西和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冯某、被告人董某1之弟董某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和县公安局调解笔录,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3、温某、鲁某、牟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出示的冯某身份证复印件,金额3866.60元的医疗费票据,西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矛盾引发,双方有互殴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社会危害较大,酌定从重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董某1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本案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依法执行有期徒刑,本案不再执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的刑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已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