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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巧非与被执行人韩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巧非,韩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16号申请执行人魏巧非,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韩兴杰,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魏巧非与韩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韩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巧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韩兴杰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韩兴杰未能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巧非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兴杰在我市没有固定住所,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没有房产、车辆;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其仅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兴化支行、中国邮储银行兴化市支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有账户,截至2016年12月26日,上述账户余额合计为13.33元,本院已于2017年5月5日对上述账户予以网络冻结,并于2017年5月4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至2018年5月4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韩兴杰拘传,因申请人暂不能提供其下落,致拘传未成。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兴杰下落不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