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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向飞、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向飞,徐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飞,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向飞因与被上诉人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向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认定徐浩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改判上诉人承担损失330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徐浩越线逆行超车、使用远光灯等事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徐浩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障行车安全;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三、徐浩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对我方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被上诉人徐浩针对上诉人马向飞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21时许,马向飞醉酒后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顺),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小白兰饮料厂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北侧逆向行驶的徐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马向飞、刘顺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徐浩,该车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076元,徐浩支出评估费930元。马向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徐浩主张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事故认定书(载明:马向飞醉酒后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1份。马向飞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遗漏���徐浩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车和开启远光灯的事实。马向飞主张徐浩开启远光灯和越过道路双实线超车,逆向行驶碰撞马向飞,提供视频(视频显示:2000年1月5日18时20分48秒,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平倒着进入画面的公路中)及马美朋的当庭证言(我是马向飞的哥哥,马向飞向法庭出示的视频资料是我调取的,能看到视频中受伤的人是刘顺,徐浩驾驶的汽车越线超车开启远光灯)各1份,马向飞称,视频显示时间是错误的。徐浩质证称,视频看不清楚,并未看见徐浩的车辆经过,只显示出了事故,看到有人被撞倒,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马美朋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客观真实性。马向飞主张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清,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1份、对徐浩、许江艳(徐浩的妻子)、马向飞���刘顺的询问笔录各1份。徐浩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马向飞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也未佩戴头盔,属于违法犯罪,认定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马向飞质证称,对事故现场图、马向飞、刘顺的笔录认可,马向飞的笔录与视频能相互印证,证实徐浩驾驶车辆开启远光灯;交警队认定马向飞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徐浩在笔录中称在事发时没有发现对向的摩托车不属实,事发时徐浩没有踩刹车,且车速特别快;许江艳在笔录中陈述徐浩为正常驾驶,摩托车碰撞在轿车上不属实,摩托车是正常行驶,轿车属于违法超车。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马向飞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是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询问笔录是事故在场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已经���定徐浩逆向行驶的事实,并依此认定了徐浩的事故责任。马美朋是马向飞的哥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马向飞提供的视频,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马向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认定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徐浩的冀F×××××号轿车受损的损失,马向飞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浩,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对徐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浩的损失有冀F×××××号轿车损��12076元、评估费930元,共计13006元,由被告马向飞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徐浩的剩余损失11006元,由被告马向飞赔偿原告70%,即7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向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向飞与被上诉人徐浩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阐述为何未采纳上诉人马向飞提交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向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此认定上诉人马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向飞的上诉请求均��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