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陈华,单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侠(系陈华妻子),女,1973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磊,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上诉人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侠、宋康、被上诉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陈华驾驶的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让其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司难以接受。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认定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将该类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且一审中其司提供了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来证实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处理。被上诉人陈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判决正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在本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现在类似的电动三轮车一律认定为非机动车,因该三轮车不能上牌照,且无法买保险,所以是非机动车。被上诉人单磊辩称,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73530.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8时许,在东海县晶都大道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单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晶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陈华驾驶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沿晶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陈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越、刘梦茹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18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单磊、陈华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陈华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49612.21元,单磊支付医疗费1386元。陈华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440元,未提供医嘱。陈华的车辆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损失为2260元。陈华为此支付评估费110元。另查明:单磊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单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1800元,在东海县××大队预交事故押金50000元,陈华已领取3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华举证证据一、陈华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证明。三、病历。四、出院记录。五、诊断证明书。六、医疗费票据22张149701.17元。七、人血白蛋白票据8张6440元。八、费用清单。九、交通费票据3427.1元。十、签床单。十一、车损评估报告。十二、评估费票据。十三、两份保单复印件。十四、东海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单磊举证证据一、为陈华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1386元。二、在医院预交押金1800元。三、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票据500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大队所作的事故证明中对陈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处理。由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也就是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单磊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陈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又因单磊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规定仍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华主张交通费3427.1元偏高,结合陈华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陈华主张的人血白蛋白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确系陈华伤情所需外购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陈华伤情鉴定后另行主张。对单磊已支付的赔偿款,由于陈华伤情尚未鉴定,可待其伤情鉴定后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998.21元(包括单磊支付医疗费138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60元,评估费110元。由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2998.21元,车损26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154368.21元。综上,陈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华各项损失合计154368.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单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陈华驾驶的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问题,处理本案事故的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该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尽管一审中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提供了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苏公交[2011]67号《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来证明该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一审中陈华亦提供了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苏公交[2011]67号《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已经废止,电动三轮车不将其定性为机动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华驾驶的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