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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志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志强,男,苗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某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龙志强采用翻墙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被害人钱某家中,后以钥匙开锁方式进入院子内附房中,窃得价值2197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无法估价的三星牌手机1只。案发后,被告人龙志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龙志强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龙志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