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庄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永龙。上诉人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和原审被告庄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歆鑫、代理审判员李欣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庄永龙与上诉人存在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庄永龙从事多家机械销售,并非只卖上诉人一家的机械。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参与到庄永龙与被上诉人的买卖中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机械系上诉人的产品。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庄永龙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庄永龙的陈述系错误的。早在2015年,上诉人向惠安法院起诉要求庄永龙支付货款时,庄永龙便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但因证据不足,惠安县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予采信,并判令庄永龙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详情可见(2015)惠民初字第956号及(2015)泉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庄永龙败诉后,便找到被上诉人,两者恶意串通,以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上诉人索取钱财。两人恶意串通的事实由庄永龙伪造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为证。此《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红外线切机购买款人民币209,000元(贰拾万玖仟元整)尚有55,000元未支付(质保金),如发生争议到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庄永龙2013年5月29日”。此《收条》明显是为诉讼需要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对该《收条》的内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庄永龙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及庄永龙捺印指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证明两者恶意串通。庄永龙与上诉人有纠纷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庄永龙认可自涉案机械安装后一直就存在问题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一直未能解决问题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机械安装后一直就机械所存在问题向上诉人进行反映并要求上诉人维修,此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另行举证证明涉案机械安装后就存在问题且其一直就所存在问题向上诉人进行反映,并要求上诉人维修,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涉讼机械的型号及其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便直接下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买卖主体系庄永龙及被上诉人,庄永龙卖给被上诉人的机械是否产自上诉人,应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涉讼机械是否产自上诉人进行调查。2、原审法院未对涉讼机械的型号进行调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涉讼机械为“YTQJ-500”一体行外线切机,而后又未经调查就直接裁定更正为“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原审法院如此随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对已使用三年多并出现损坏的产品认定为尚未验收合格的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现机械存在很多缺陷,即说明涉讼机械产品已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认定已投入使用的产品为未验收合格的产品,应予纠正。五、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讼机械产品是交付时便已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导致质量问题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重要断案依据。如涉讼机械是在使用三年多后出现损坏导致的质量问题,则不存在更换或退款之说。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已自认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械存在很多缺陷,故被上诉人要求对使用三年多出现损坏的产品予以更换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使用三年多的机械产品自交付时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如其不能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对已交付使用三年多的机械产品承担是否验收进行举证,并以此认定涉讼机械产品自交付时便存在质量问题。六、退一步讲,即使涉讼机械在交付时便已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未在收到机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上诉人,应视为涉讼机械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在出具给庄永龙的《证明》中陈述“刚试机时其中一台旋转油缸不缓冲”,说明涉讼机械产品在交付时便已试机验收,验收质量为不合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涉讼机械至今已有3年,不仅超过质保期,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涉讼机械于2013年4月到5月间交付,且自交付起便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确于2016年才起诉,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八、原审法院对目前我国关于涉讼机械产品的合格标准未予查明,胡乱裁判,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完善,对涉讼机械产品并无明确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市场上通用的合格标准为能符合合同目的即符合生产需求的产品即为合格。上诉人生产的机械产品能够符合合同目的,否则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三年。原审法院在未有相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将相关国家标准纳入判决主文,致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九、若对购买使用多年并产生损坏的产品,找一个与产家有点关联的人员,以购买时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便可退款或换货,那整个市场便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而原审判决便是无视交易规则与交易秩序的判决。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明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明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庄永龙系亨力公司驻山东办事处经理。2013年4月到5月期间,明江公司通过庄永龙购买亨力公司生产的3台红外线石材切割机,每台88,000元,共计264,000元,现已付货款209,000元。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械存在许多缺陷,无法使用。明江公司多次要求亨力公司和庄永龙提供该机械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并维修机械满足使用需要,亨力公司和庄永龙多次承诺,却均不予实施,导致明江公司购买的机械闲置无法使用。请求判令亨力公司和庄永龙将销售给明江公司的3台红外线石材切割机进行更换,更换后的机械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亨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明江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明江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成立,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涉诉产品不存在性能故障,明江公司要求换货缺乏依据。如涉诉产品存在性能故障,明江公司在购买、使用涉诉产品3年后起诉要求更换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精神。2、明江公司要求更换涉诉产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参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产品自出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修理。明江公司于2013年4到5月期间购买涉诉产品,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要求更换,已超过法定更换商品的期限。3、亨力公司销售机械产品的保质期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产品质量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明江公司购买涉诉机械至今已有3年,不仅超过质保期,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庄永龙在一审中答辩称:明江公司所诉事实均存在,其要求也是合理的。从买卖合同发生到现在,涉案设备一直未验收,涉案机械也无法进行修理,故障频出,造成了重大维修损失。亨力公司并未约定保质期为1年,一直推卸相关法律责任,也给庄永龙和明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意明江公司的要求,最好能把机器退掉。对本案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明江公司与亨力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明江公司主张其与亨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亨力公司主张明江公司与庄永龙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亨力公司提交(2015)惠民初字第956号、(2015)泉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明江公司与亨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在于庄永龙销售给明江公司涉案机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看,法院已对庄永龙对外以亨力公司名义销售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庄永龙向明江公司销售涉案机械的行为系以亨力公司名义所为的销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明江公司通过庄永龙购买亨力公司生产的一体红外线切机,明江公司与亨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江公司与庄永龙均认可明江公司在2013年4-5月购买了亨力公司生产的3台型号为ZDQJ-600一体红外线切机,因庄永龙系亨力公司的销售代表,其销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销售行为带来的结果应由亨力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明江公司从亨利公司处购买3台型号为ZDQJ-600一体红外线切机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涉案机械是否符合国家法定标准问题。明江公司及庄永龙均认为亨力公司生产的涉案机械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亨力公司认为其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庄永龙提交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庄永龙举报信的回复”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福建省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庄永龙举报信的回复”看,该局已对亨力公司生产的YTQJ-500一体红外线切机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1、没有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2、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有权部门,其对亨力公司生产的YTQJ-500一体红外线切机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非经法定程序并由充分证据证实,不宜进行否定。亨力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机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机械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涉案机械是否验收合格问题。明江公司称涉案机械并未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亨力公司称明江公司已将涉案机械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亨力公司主张涉案机械已经验收合格,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然亨力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庄永龙亦认可涉案设备未予验收。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机械并未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明江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亨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亨力公司出售给明江公司的涉案机械一直未验收通过,且明江公司自涉案机械安装后就一直向亨力公司的销售代表庄永龙反映涉案机械所存在问题,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明江公司购买亨力公司生产的一体红外线切机系用于加工石材,并非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所以明江公司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亨力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亨力公司未明确注明其生产的涉案机械所采用的产品标准,明江公司无法依据相关标准或通常标准对涉案机械进行验收,明江公司仅能以涉案机械能否实现其合同目的为标准进行验收。因涉案机械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在涉案机械尚不具备正常运转条件的情况下,明江公司无法对涉案机械进行验收。庄永龙认可明江公司就涉案机械自安装后一直就存在的问题与亨力公司协商,但亨力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庄永龙作为亨力公司的销售代表,其对涉案机械进行协调维修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亨力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明江公司主张其在涉案机械安装后一直就机械存在的问题向亨力公司进行反映并要求其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亨力公司主张明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月,明江公司从亨力公司销售代表庄永龙处购买了3台由亨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DQJ-600一体红外线切机。明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付给庄永龙货款209,000元,剩余55,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12日,亨力公司以庄永龙拖欠其机械货款为由起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庄永龙以其作为亨力公司在山东的销售代理商,所销售的红外线切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亨力公司提供相关合格证及产品生产许可证。6月3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庄永龙向亨力公司支付货款并驳回了庄永龙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庄永龙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庄永龙与亨力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但在对外进行销售时,庄永龙是以亨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是亨力公司的代表。庄永龙向福建省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亨力公司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红外线切机。2015年8月25日,该局对庄永龙进行了回复。该局查明亨力公司生产的YTQJ-500一体红外线桥切机和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存在没有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江公司购买亨力公司生产的一体红外线切机,双方形成一体红外线切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亨力公司应为明江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切机。然亨力公司为明江公司提供的一体红外线切机不仅未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应符合行业标准、具备使用性能及标注产品标准的要求。因此,明江公司要求亨力公司将涉案切机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机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庄永龙作为亨力公司的销售代表,其销售涉案机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更换涉案机械的义务。因此,明江公司要求庄永龙更换涉案机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亨力公司主张庄永龙与明江公司串通,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亨力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销售给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的3台一体红外线切机更换为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械。二、驳回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对庄永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泉州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没有国家标准。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车间内有三台“亨力”牌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且此三台机器均早已投入使用。本案各方还确认涉案设备切割石材的误差应不超过0.5毫米,此系上诉人的生产标准,也是被上诉人的使用标准。上诉人称因涉案设备系用于切割石材,经过长时间使用磨损后,切割石材产生的误差或会超过0.5毫米,此属正常现象,经调整维修后完全可恢复至被上诉人的使用标准与上诉人的生产标准,并称涉案三台“亨力”牌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如果现今已达不到上述标准,其可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且称其经过一星期左右的维修时间即可使涉案设备达到上述标准。被上诉人则表示其不同意由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坚持由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更换,并申请对涉案设备能否符合其使用标准以及能否通过维修达到其使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还查明,业已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永龙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定庄永龙在对外销售时是上诉人的代表,若客户有需要,也是客户向上诉人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交涉案设备的书面验收手续,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可确认涉案设备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也自认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载明由庄永龙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此亦可从侧面印证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且无异议,故可推定涉案设备在交付后已通过被上诉人验收确认合格从而投入使用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其所述质量问题予以举证证明,而上诉人称因涉案设备系用于切割石材,经过长时间使用磨损后,切割石材产生的误差或会超过0.5毫米,此属正常现象,经调整维修后完全可恢复至被上诉人的使用标准与上诉人的生产标准,并称涉案三台“亨力”牌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如果现今已达不到上述标准,其可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且称其经过一星期左右的维修时间即可使涉案设备达到上述标准,但被上诉人表示其不同意由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坚持由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更换,并申请对涉案设备能否符合其使用标准以及能否通过维修达到其使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即使目前经鉴定可确认其现今不能达到切割石材不超过0.5毫米误差的标准,也不能认定涉案设备在交付使用时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何况被上诉人系诉请上诉人将涉案设备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而被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与其诉讼请求也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受理。最后,因被上诉人系诉请上诉人将涉案设备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而本案各方均确认涉案ZDQJ-600自动红外线桥式切机并无国家标准,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审理费4,43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明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审 判 员 刘歆鑫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张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