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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蒋天元与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元,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28号原告:蒋天元,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原告蒋天元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才,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办公地颍泉区美在花城2号楼3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07170。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顶立,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天元诉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天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焦国才,被告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决被告付清所欠违约金5389.49元。3、除付清以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外,按照逾期日期加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房价总款的日百分之五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美在花城5#楼2单元1204房屋一套,房价为538949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交付使用。原告如约付清购房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被告如不能按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出卖人应按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从房屋交付至今已逾期520多天,被告没能提供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为此,根据相关法规,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未能提供材料办理房地产权证是事实,房产证不能办理的原因是因土地局确定的土地出让金的数字已变更,该小区1、2、3号楼房产证已办理,在办理4、5、6、7号楼房产证时土地局出示文件,要求调整出让金。我方对土地局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结案,现在已在执行阶段。我方已于2017年2月份催促颍泉区政府抓紧催办此事,现在不能确定具体办证时间。本案类似情况还有一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物业费,我司以支付物业费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三、收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缴纳购房款等义务。被告成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大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物业公司向被告借款支付物业费,被告转账、物业公司收款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原告及业主无关,原告2016年以前的物业费已经缴纳,如欠物业费应由物业公司向原告索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蒋天元与被告成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北京中路300号美在花城5#楼2单元12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49平方米,每平方米5707.38元,总价款为539291元。房价为538949元。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1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首付款169291元,购房余款37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日期于2014年8月17日交付商品房。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经测绘中心确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少0.06平方米,被告退给原告房屋价款342元,双方最终确认总房价款为538949元。因被告成大公司在开发美在花城部分项目时超容积率建设,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成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5761.40万元,被告成大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0日仲裁结束,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成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12815262元;该出让金由颍泉区商业协会在成大公司实际缴纳后45日内申请政府全额返还;颍泉区商业协会赔偿成大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38264796.70元。该裁决正在协商执行阶段。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成大公司未在交付房屋后270日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余购房款由被告帮助办理银行按揭,并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后取得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交付房屋后27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被告未在交付房屋后270内即在2016年5月17日之前履行办证义务的一般约定,但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年后,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严重影响买受人合理利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在支付一般违约金的同时应参照合同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0.5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天元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389.49元;二、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天元办理美在花城5#楼2单元1204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