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与许思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许思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02号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红岩路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8021651E。法定代表人:李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思明,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洪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思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洪公司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5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不当,且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中,隐瞒了离职后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的重要事实,导致15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许思明称,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15号裁决书:由林洪公司支付许思明经济补偿金1448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8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审理中,林洪公司提交2016年3月31日工资表一份,记载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离职后,又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林洪公司以此证明与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而被申请人却在仲裁审理时隐瞒了该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该工资表系申请人事后伪造,双方并未就离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入职时间错误的理由,因入职时间的确定系仲裁机构依据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的自主裁量权范围,不属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的请求,经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的重要事实即被申请人在离职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但该事实申请人本身亦知晓,且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工资表》也由申请人持有,因此,申请人在出庭参加仲裁审理时,可主动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本无法隐瞒,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现其以被申请人隐瞒该事实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申请人据以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事实情形并不存在,其该理由亦不成立。且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也仅证明被申请人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该一个月工资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又未提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的其他证据,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林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商雪梅审判员 苏 渝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