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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585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贾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 指控事实 2017年2月21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号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武青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青北路黄土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64.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潘继怀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