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刚与全传富、刘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全传富,刘胜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390号原告刘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全传富,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全家庄村。被告刘胜霞,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刚与被告全传富、刘胜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传富、刘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从事水果经营,自2015年秋天至2016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期间欠下部分货款,2016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货款总计32,000元,被告全传富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全传富、刘胜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全传富、刘胜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全传富从事水果经营,自2015年秋天至2016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期间欠下部分欠款,2016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共计32,000元,被告全传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刚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借款人:全传富2016、5、11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全传富从原告刘刚处进货,欠下部分货款,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全传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全传富负有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天1%计算,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传富与被告刘胜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胜霞应与被告全传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全传富、刘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传富、刘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刚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全传富、刘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子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