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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俊宇与张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宇,张常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80号原告:闫俊宇,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常禄,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闫��宇与被告张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常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常禄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闫俊宇现金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常禄,2017年1月25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常禄借原告闫俊宇款17000元,有借条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还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书面的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常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俊宇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记员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