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仁康、招兆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仁康,招兆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仁康,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广西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兆华,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姚仁康与被上诉人招兆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姚仁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仁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招兆华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做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系位于××柳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招兆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柳州市金沙角项目7﹟、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即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柳州市××路,也即属柳州市城中区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柳城县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本案原告的被上诉人既可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认为城中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刘远恒审 判 员 陈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