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财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朐县小潘五金建材门市与王以成、付玲玲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朐县小潘五金建材门市,王以成,付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财保506号申请人:临朐县小潘五金建材门市,注册号370724100220225。经营者:潘维刚。被申请人:王以成。被申请人:付玲玲。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以成、付玲玲银行存款35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担保金额为31100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及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以成、付玲玲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申请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