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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友与冯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友,冯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154号原告:李国友,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冯国海,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国友与被告冯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日,被告冯国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国友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冯国海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陈述,案涉20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被告大概已经借了七八年了,当时双方说好该10万元的利息是一年1万元。后来被告又陆续借款,合计又借了5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其中15万元为本金,5万元为前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友与被告冯国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的利息5万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其上所载明的20万元均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海归还原告李国友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