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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佳羽与宋祎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羽,宋祎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1925号原告:张佳羽,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祎轩,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霞。原告张佳羽与被告宋祎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松、沈飞飞与被告宋祎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有效。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佳羽购买宋祎轩名下位于海淀区×北里5-6-102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9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万元,待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8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佳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祎轩不与张佳羽履行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宋祎轩辩称:合同确实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现在张佳羽起诉了,我方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甲方)与宋祎轩(乙方)签订《×新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四环路以西,×新村G7楼6M-1层M2户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58.23平方米,价款206717元。2011年9月30日,青远公司与宋祎轩签订《补充协议》,宋祎轩补交房款888元。2017年3月30日,宋祎轩(出卖人)与张佳羽(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张佳羽购买宋祎轩位于海淀区×北里小区5号楼6单元102号(原×新村G7楼6M-1层M2户型),房屋建筑面积58.48平方米,总价295万元,张佳羽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宋祎轩支付定金10万元,并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屋剩余价款285万元,宋祎轩应在房屋全款交付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张佳羽。当事人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宋祎轩认可已收取张佳羽房屋定金10万元,但房屋产权证需要统一办理,虽然曾想过不卖房屋了,但现在同意卖了。张佳羽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宋祎轩对于是否出卖房屋曾表达过反悔的意思,由于对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不放心,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祎轩出售给张佳羽的房屋与宋祎轩购买的×新村G7楼6M-1层M2户型回迁房系同一套房屋。另查,经本院电话联系青远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北里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确定可办理产权证书,但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条件,土地性质属于划拨。本院认为,宋祎轩与张佳羽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合法的农民回迁安置住房,且青远公司亦表示该房屋确定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故宋祎轩与张佳羽买卖该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宋祎轩与张佳羽于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有效。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元,由宋祎轩、张佳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