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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鲁YGHXXX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玲珑路由西向东逆行时,与骑电动车顺行的周某丁相撞,致二人受伤,后周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路某某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路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路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