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71号原告: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工务段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枝,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同原告。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货款4.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果脯长方蛋糕”1个,单价4.86元,该食物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8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因此起诉来院。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购买“果脯长方蛋糕”1个,单价4.86元,该食物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8日,保质期6个月。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销售门店。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商品,原告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因涉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主张的退回购买过期产品货款4.86元,一次性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店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立民4.86元,原告周立民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果脯长方蛋糕一个退还给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立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鉴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