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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发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原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地址:大方县奢香大道。法定代表人彭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发公司)。地址:绍兴市城南凤凰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47085。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以下简称大方县运输局)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新联发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新联发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黔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大方县运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黔05行终8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52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大方县运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浙D×××××号宇通客车属原告绍兴新联发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2014年10月28日,绍兴新联发公司取得浙交运管客字330602018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客运、省际包车”。2015年7月17日,绍兴新联发公司与威信汽车站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包车客运合同》,合同约定:威信汽车站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包用绍兴新联发公司的浙D×××××号69座大客车,实际载客69人,包车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号为330602040056,包车线路从绍兴至威信往返。2015年7月17日,绍兴新联发公司取得绍兴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起点绍兴、止点威信”的浙绍乙No0001531号《浙江省道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并取得绍兴至威信的省际包车牌。绍兴新联发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完善包车运营手续后,由绍兴新联发公司指派本公司驾驶员汪为权驾驶浙D×××××号客车载客69人从浙江省绍兴市前往云南省威信县,随车携带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省际包车牌及包车合同等证件。2015年7月18日19时许,新联发公司驾驶员汪为权驾驶浙D×××××号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大方段出口时,被大方运输局检查并以该车超越客运许可范围为由予以扣留。当日,大方县运输局将浙D×××××号客车上的乘客交由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大方转运至云南省威信县,由新联发公司承担接驳费6700元。2015年7月18日,大方县运输局向新联发公司出具了毕方运暂扣(2015)第0700028号暂扣凭证,扣押了原告的浙D×××××号客车。2015年7月28日,大方县运输局依据《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新联发公司处以罚款4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新联发公司向大方县运输局缴纳罚款40000.00元。同日,大方运输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浙D×××××号客车的暂扣。后新联发公司以大方县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方运输局作出的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方县运输局以原告超越包车许可事项进行处罚,但其提供的乘客调查笔录体现,乘客购票地点、乘车时间、地点不尽相同,且原告与“威信汽车站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包车客运合同》上虽加盖了甲方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公司包车专用章,但无人签字,乙方仅有“张明霞”签字,未加盖印章,合同真实性存疑,被告以原告载有购票地点、票价、上车地点均不尽相同的乘客为事实依据,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对原告作出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但被告在处罚之前,并未对包车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之规定,但原告自载客起至被被告查处的运输过程中,均一直持有《浙江省道路包车(机动)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并不存在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即使原告存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但该条文载明违反的是“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而该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载明处罚的是“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的行为,因为两条文之间不存在违反规定事实和处罚罚则之间的对应关系,所以被告也应依据该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依据该规章第八十四条(四)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大方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县运输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新联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从未认定新联发公司有违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证件的行为,并未因此对新联发公司作出过处罚;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原为第四十四条)包含经营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和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行政许可证件两项内容。原审法院将两个并列各自独立的两个约束性行为解释为只有一个行为,是对该条规定的曲解;三、新联发公司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方县运输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及乘客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新联发公司此次运输不属包车出行,显然超越包车许可的经营范围;2、新联发出具的包车合同中“威信汽车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3、包车合同是否真实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不具有任何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新联发公司未进行答辩。大方县道路运输局、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方县道路运输局认为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汪为权驾驶浙D×××××号车,未按省际包车许可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超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许可事项,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及驾驶员作出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存在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事实;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进行处罚,违法事实与受处罚规定没有对应关系,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大方县道路运输局作出的毕方运政罚(2015)第0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大方县道路运输局认为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包车合同”存疑,有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嫌疑,应在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前提下进行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道路运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文广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