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新有与张五兵、刘怀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兵,刘怀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55号案外人:冯新有,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锦东园小区。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杏花苑小区。被执行人:刘怀堂,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马场梁。在本院执行张五兵申请执行刘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新有于2017年5月16日对(2017)陕0821执23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新有称,2011年10月份,案外人冯新有在刘怀堂名下向乌海新盛煤矿大股东高振平入股150万元,刘怀堂向冯新有出具了150万元的入股收据一支。2017年煤矿转让,冯新有分得60万元,因无法联系案外人冯新有,高振平与刘怀堂联系,将该60万元打入刘正威在神木县锦界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在法院执行张五兵申请刘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错将案外人冯新有的分红款当作被执行人刘怀堂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2017)陕0821执23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冯新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账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复印件两张,收条一张。申请执行人张五兵称,案外人冯新有150万元的打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而刘怀堂向其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冯新有打款的时间和刘怀堂出具收条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冯新有的150万元就是煤矿入股款,也可能是借款。刘正威系被执行人刘怀堂之子,刘怀堂将其股权收益转入其子刘正威名下是为了转移财产,已构成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案外人冯新有提出执行异议构成包庇罪,应当依法严惩,对案外人冯新有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张五兵向法院提交手机录音录像一段。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怀堂偿还张五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执23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怀堂之子刘正威在中国农业银行锦界支行账户内存款619000元。另查,2017年4月28日,高振平用其弟高钢钢的银行卡向被执行人刘怀堂之子刘正威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218000元,刘正威的账户系被执行人刘怀堂向高振平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向高振平调查时,高振平称,被执行人刘怀堂向其提供的煤矿分红账户为刘怀堂之子刘正威的银行账户。本院冻结的资金系高振平以高钢钢名义打入被执行人刘怀堂之子刘正威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刘怀堂的财产。案外人冯新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存款就是其本人的分红款,故案外人冯新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新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