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学柳、熊柏林、熊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吴学柳,熊柏林,熊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负责人:袁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柳,女,畲族,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福泉市陆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柏林,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陆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松涛,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陆坪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学柳、熊柏林、熊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福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67079.2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之一的贵JR×××号车(驾驶员:熊柏林)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熊松涛,根据交警认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熊柏林(贵JR×××号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造成被上诉人吴学柳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11日,新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赞、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吴学柳受伤的医疗费16177.17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1800元、检查费277.76元,以上共计28054.93元,该笔费用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处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054.93元,应当与吴学柳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吴学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7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吴学柳、被告熊柏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学柳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98天,产生医疗费16177.17元,其中被告熊柏林支付了8177.17元,被告人寿福泉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熊柏林驾驶的贵JR×××号车属于被告熊松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学柳受伤后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中指远节不全性离断伤、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右第5、6肋骨、左第10肋骨)、右眼球钝挫伤。2016年9月22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身份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1、吴学柳因车祸伤致左中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吴学柳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77.76元。原告吴学柳与丈夫洪清前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已经成年,二女洪欢于2007年12月13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熊柏林、原告吴学柳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77.17元,其中被告熊柏林支付了8177.17元,被告人寿福泉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437元(106.5元/天×9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天数该院支持6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106.5元/天,该项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该项支持5861.26元(35656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0437元(106.5元/天×98天),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42114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38873元/年作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36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8、检查费277.76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福泉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原告所受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寿福泉公司的辩解不成立。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该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16.27元,结合原告二女儿洪欢的出生年月,其抚养费应计算为3654.71元(6644.93元/年×11年÷2人×10%),原告只要求3516.2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院支持3000元,以上总计67079.2元,其中包括被告熊柏林支付的8177.17元,被告人寿福泉公司支付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贵JR×××号车投保情况,原告吴学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福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垫付的支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人寿福泉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学柳各项损失53902.03元(67079.2元-8177.17元-5000元),并支付被告熊柏林垫付款8177.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学柳赔偿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九百零二元零三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柏林垫付款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七分。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原告吴学柳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承担596元。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及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人寿福泉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中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吴学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人寿福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