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附近的安徽欢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日常使用为由从该公司租赁了1辆车牌号为皖N×××××的灰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经鉴定,价值55562元)。后杨某将租来的轿车开支江苏省沛县,已抵押的名义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变相卖给他人。得手后,杨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车,后逃匿。2016年7月21日,杨某在本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回归电竞”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原车主牛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牛某某表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购置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租赁汽车后,予以出售获取赃款,价值55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