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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龙与戴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戴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从事个体建筑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007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福斌,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成,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系被上诉人戴福斌二哥。上诉人黄龙因与被上诉人戴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戴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戴福斌在黄龙挂靠本色公司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工作。2013年9月15日,戴福斌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18日,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西人社公决〔2014〕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福斌为工伤。戴福斌受伤期间多次向本色公司或者向本色公司挂靠工程承包人黄龙借支现金如下:1、2013年9月16日-2014年7月19日借支共计14700元;2、2014年10月25日借支1000元;3、2015年10月25日借支1100元(含2013年12月17日的600元);4、2015年2月14日借支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300元。2016年3月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色公司与戴福斌劳动争议上诉案作出(2016)川04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色公司垫付了戴福斌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30798元;确认戴福斌向本色公司借资1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戴福斌因在黄龙挂靠本色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黄龙为戴福斌垫款17300元的事实属实。黄龙提出17300元为戴福斌借款而应予返还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戴福斌在黄龙挂靠本色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黄龙挂靠本色公司承包工程,其为受伤职工垫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次,本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戴福斌受伤期间为其垫资或借支的资金,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详见(2016)川04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再次,黄龙未提交证据证明本色公司垫款17900元未包含其垫资款,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资款未经上述工伤赔偿案处理。基于此,本院对黄龙要求戴福斌偿还借款17300元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龙的诉讼请求。黄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戴福斌偿还上诉人借款173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在调解书中明确借款173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市法院答复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调解书中明确。戴福斌也表示在收到赔偿款后偿还上诉人借款,因此就没有列明戴福斌收到赔偿款后扣减此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借款存在,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已经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就应该偿还借款17300元。被上诉人戴福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福斌在黄龙处拿的钱不是黄龙个人的,是本色公司的,已经在调解案件中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04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载明戴福斌是向本色公司借资17900元,包含本案所涉的17300元借款,上诉人黄龙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黄龙挂靠本色公司承包工程,在戴福斌因工受伤时,黄龙为其垫资17300元,已在本院(2016)川04民终117号工伤案件中调解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未在(2016)川04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73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黄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