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曹俊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英,曹俊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凤英,女,汉族,1957年1月18日,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胡永茂,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俊文,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曹俊文合��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茂、被上诉人曹俊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重新确定案由,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齐勇男为本案被告;4、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20万元现金,上诉人提供部分资金,由上诉人办理经营手续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费用。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本案被告主��设置不当。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形式上看是吴凤英和齐勇男,实质上二人代表五洋加油站,五洋加油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以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为被告,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诉讼,将上诉人直接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合作过程中,齐勇男曾代表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更为重要的是: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齐勇男作为上诉人的前夫,对其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未追加齐勇男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按合伙关系进行审理,进而将上诉人投资所形成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处理,对所谓“收益金”计算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曹俊文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上诉人与答辩人属于合伙关系。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成立合伙企业,所以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0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成立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其独资企业并未成立。此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协议,均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所以不能视为上诉人是代表五洋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三、齐勇男不应该列为本案当事人。齐勇男虽然在2011年4月22日于答辩人签订过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是对2004年协议的补充,不是成立新的协议。在2014年1月5日签订最后一份合伙协议时,事由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与齐勇男已经离婚。答辩人主张的经营收益金是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是上诉人离婚后,独资经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收益金,不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齐勇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予以证实,在约定届满后,上诉人未交纳逾期经营收益金,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俊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坐落于乌兰花镇建国路加油站一座及所有设施设备等财产;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营收益金239583元;3、要求被告承担已给付原告投资收益金应交个人所得税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凤英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伙关系。2、依法确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确认该协议书第二条“但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永远归甲方所有,不作为共同财产”无效、确认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其中土地使用权为甲方所有”无效;依法确认被反诉人和齐勇男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请求按双方出资比例合理分割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伙共同财产(包括五洋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坐落于乌兰花镇的五洋加油站归反诉人所有;4、判决被反诉人依法承担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合伙共同债务171万元及利息;5、本诉和反诉费用、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坐落于乌兰花镇建国路与和平路交汇处的建设用地1750平米使用权(40万元)和现金20万元作为投资,被告以现金投资60万元,共同建设建国路五洋加油站,加油站为双方共同财产。加油站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加油站竣工后由被告吴凤英经营管理,原告曹俊文不参与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不负责任。经营过程中盈利亏损由吴凤英承担。由被告每年12月8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的投资收益。合同期满5年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重新协商延期经营有关事宜。经营过程中有一方确需要转让加油站的部分所有权,经双方协商尽量以整体方式出售双方优先受让权。按双方各自拥有的所有权进行分配,其中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曹俊文所有,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归吴凤英所有。签订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吴凤英未向曹俊文提供其建加油站设计和预决算方案。原告曹俊文与被告吴凤英前夫齐勇男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原协议对等投资原则,建加油站投资仍维持1200000元。其中曹俊文600000元(投入4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及200000元现金),吴凤英投入600000元。合同延长经营4年(2009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由吴凤英实施承包经营。吴凤英在2012年5月1日前将曹俊文投入200000元资金退还。经营期间每年由吴凤英交付曹俊文12.5万元经营收益金,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付100000元。不动产占用费、折旧费每年按10%提取,作为共同财产。并约定了协议期满终止清算时全部不动再不作评估,对房屋等财产做了分配。对吴凤英搬离时间做了约定。协议约定的搬离时间到期后被告吴凤英未按协议搬离。双方又于2014年1月5日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被告搬离时间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4.5万元。补充协议第六条资产分配方案有效,双方再无争议。被告逾期不按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搬离清场,被告的资产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分。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曹俊文与本诉被告吴凤英之间于2004年11月21日,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动全面履行协议权利义务。本诉原告曹俊文与本诉被告吴凤英丈夫齐勇男(2013年离婚)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吴凤英与齐勇男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且双方自愿履行了大部分权利义务,据此应视为有效协议,本诉原告��俊文提供的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诉被告吴凤英在本诉及反诉期间提供的三份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经营批准证书,五洋加油站照片,贷款申请审批书,不能有力支持其当时曹俊文没有加油站所占用地使用权,曹俊文以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投资并作价400000元,是利用威胁、欺诈手段,签订的合伙协议。故不同意本诉原告请求及确认三份协议书无效,部分条款有效,请求按双方出资比例,处理分割合伙共同财产(包括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判决五洋加油站,归反诉人所有,判决本诉原告曹俊文不承担合伙共同债务171万元及利息的本诉答辩主张及反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吴凤英的反诉请求应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本诉被告吴凤英搬离乌兰花镇五洋加油站,交付给本诉原告曹俊文。加油站土地使用地权、加油站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三项电及照明线路、配电、上下水、门窗、硬化的院面、水井)、加油设施(储油罐、加油机雨罩、发动机组、抽水设备)归曹俊文所有,并给付曹俊文至2016年3月收益金239583元,收益金给付至实际交付加油站之日止。二、五洋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印章、印鉴等手续归吴凤英所有。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驳回反诉原告吴凤英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893元,由曹俊文承担893元,吴凤英承担4000元,反诉费20190元,由吴凤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系出资人之间对出资及经营期间收益和积累的资产进行分割产生纠纷,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登记为上诉人吴凤英个人独资企业,对内投资主体则为曹俊文与吴凤英,故双方应为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和齐永男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工商登记为吴凤英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因本案系上诉人吴凤英与被上诉人曹俊文合伙纠纷,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为对外经营主体,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齐勇男与吴凤英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中明确婚后无债权债务。齐勇男2015年5月14日提起与吴凤英离婚后财产诉讼案件中,齐勇男未提出对��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中吴凤英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吴凤英亦未提出齐勇男承担合伙债务,故齐勇男亦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吴凤英认为应以四子王旗五洋加油站为被告、以及一审应追加齐勇男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伙财产以及收益金的处理。本案中,针对双方合伙关系及合伙积累财产处理,双方均提供三份协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曹俊文与吴凤英2004年11月21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事宜以及自协议订立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由吴凤英经营管理。该协议履行至2011年4月22日,曹俊文与齐勇男订立补充协议中,约定延长经营承包期即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经营期间支付曹俊文12.5万元经营收益金,并且吴凤英和齐勇男在2013年11月5日前搬出加油站,同时对经营期满后合伙实���资产进行了分配,该协议虽无上诉人吴凤英签字,但从上诉人吴凤英与曹俊文2014年1月5日协议中对搬离时间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经营收益金4.5万元的约定看,能够明确其对搬出加油站、及资产分配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期搬离,对2011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中所分配的加油设施等实有资产视为放弃。上述三份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凤英未按协议履行搬离加油站,故一审法院作出吴凤英搬离加油站,土地使用地权、加油站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加油设施归曹俊文所有,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归吴凤英的判决,与双方协议约定一致;另外,双方2014年1月5日协议约定吴凤英应给付每年经营收益金12.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凤英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经营收益金239583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吴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