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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会萍与黄传友、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萍,黄传友,王国庆,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64号原告:张会萍,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东,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住寿光市。系原告张会萍丈夫。被告:黄传友,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生,住寿光市。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寿光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8936号B区一号楼1403-1411。原告张会萍诉被告黄传友、王国庆、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被告黄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长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萍诉称:2016年4月9日10时许,黄传友驾驶鲁G×××××号车沿寿光市崔家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盐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盐青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国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V×××××号车又与正常行驶的王文东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东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66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8660元。被告王国庆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江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传友、王国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传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与王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王国庆的车辆又碰撞了原告的车辆,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我驾驶的鲁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王国庆、长江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10分,黄传友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崔家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盐青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国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V×××××号车又与沿盐青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王文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出具第3707833201702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东无责任。另查明:1、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会萍;2、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传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庆,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2017]寿第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鲁V×××××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2666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2000元,损失合计2866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行驶证,黄传友的驾驶证,鲁G×××××号车的行驶证,王国庆的驾驶证,鲁V×××××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传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国庆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文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传友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酌情确认黄传友与王国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660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会萍的损失合计28660元。被告黄传友作为鲁G×××××号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就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就原告的损失应代替交强险公司地位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王国庆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张会萍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黄传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262元[(28660元-2000元-2000元)×70%],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98元[(28660元-2000元-2000元)×3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鲁G×××××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王国庆不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庆、长江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传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会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62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8元;五、驳回原告张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275元,由被告黄传友负担17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传友负担。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张会萍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账户,账号:62×××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