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631张云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31号原告:张云,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云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阿兴,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斌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张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斌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19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张云与王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王斌缺乏资金周转向张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张云多次向王斌催要借款,王斌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斌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已归还14000元,尚欠张云借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王斌向张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云200**元整,借款二月。借款到期后,王斌归还借款1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建峰于2015年12月10日向张云借款44000元,2015年12月18日向张云母亲孙春凤借款2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王建峰向张云银行卡现金存款10000元。审理中,王斌主张2015年12月21日王建峰向张云银行卡现金存款10000元系王建峰代王斌归还张云借款并申请王建峰到庭作证,王建峰到庭作证称,其与王斌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2月21日向张云银行卡存款10000元系代王斌归还张云借款;张云则认为该10000元系王建峰支付的其本人借款294000元的利息。王斌另主张向张云归还现金2000元,张云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云与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王斌向张云借款20000元以及王斌已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斌主张另归还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张云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王建峰与张云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王建峰、王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峰于2015年12月21日向张云银行卡现金存款10000元确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张云也不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王斌主张该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斌尚应归还张云借款19000元,其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并赔偿利息损失,张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云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张云已预交),由张云负担7.5元,王斌负担142.5元。王斌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