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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刚与王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王俊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25号原告:于刚,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俊堂,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于刚诉被告王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于刚的起诉。于刚不服裁定,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9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冀0428民初8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刚诉称,被告王俊堂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于刚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和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100000元交于被告,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22日向李香芹(于刚之妻)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各1250元。被告王俊堂辩称,在2014年5月24日前某日晚上,原告找到被告说让被告帮助原告把100000元存到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负责人是被告的姐夫)。被告出于好心,同意帮这个忙。2014年5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将此款存到合作社,当日,被告将原告的100000元存到了合作社,合作社出具了手续,此事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实。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被告本想等合作社出具手续后,再把借条撤回来,但被告去找原告换借条时,原告却借故不换。原告将钱存到合作社,应当向合作社追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给原告办理此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5月24日,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原告于刚出具的股金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0元存在了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2、牛真芳、牛保庆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0元存在了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3、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原告在与被告的谈话中,明确认可是其委托被告将100000元存在了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这笔钱是于刚委托被告放到合作社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这笔款的利息,是在这笔款以前转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当时出具的,是被告后来补的;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的事他俩不知道,是一年后原告找被告要钱,他们二人从中管过;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确实是原告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但原告没有认可委托被告把钱存到合作社。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俊堂给原告于刚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于刚现金1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息为15%。借款人:王俊堂”。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受原告委托存到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不是其个人借款,并提交了肥乡县永盛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股金证一份,股金证载明:户名为于刚,入股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5%,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原告否认委托被告在合作社存款。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谈话录音中,被告向原告发问“实事求是的说,不是你让我存在合作社的吗”时,原告明确回答“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支付过两次利息,每次125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记载,被告向原告妻子李香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过两笔1250元,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为借款100000元,但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明确确认该款是其让被告存在合作社的,应当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将100000元存至合作社的事实,被告将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存到合作社,并取得了合作社出具的股金证,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利息,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该转账行为发生在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