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明,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明,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南沟村。法定代表人郑春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明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6]289号裁决,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伤事件发生后,除医药费、手术费等费用外,原告还另行向被告支付过12283元,作为被告受伤后的补偿款,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中,应当扣减该12283元已支付款项。但原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减已支付给被告的122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维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与原告工伤赔偿纠纷,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工伤赔偿金。原告开始时根本不承认答辩人与之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同意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拖欠工资的争议也是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原告不同意给付赔偿金,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称给付了部分赔偿金是无稽之谈。二、原告通过银行转给答辩人专门用于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内的钱就是工资款。单位职工有专用银行卡,就是用于发放和领取工资的,打到卡里的钱就是工资款。原告把工资打到职工专用银行卡中,也是单位一贯的、习惯性的做法。三、本案是劳动争议中的工伤赔偿纠纷,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裁决,没有不当之处。双方是否还有其他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原告对答辩人给付各项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维明于2014年8月20日起到顺达公司工作,从事矿区测量工作。2014年8月22日,王维明在上班过程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后上班工作,工作岗位原告办公室,具体从事报表等工作。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为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向卡内汇入补偿款12283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再未上班工作,且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历经劳动仲裁、建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2015年10月,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此事经过劳动仲裁、建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结果为,一、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维明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工资,合计17642.7元;二、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维明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654元;三、驳回王维明要求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手续,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后王维明以要求和顺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为由申请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289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维明支付护理费219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6元,合计101934元;二、自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建劳人仲裁字[2016]289号裁决书中裁决的两项中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12283元是否应该在裁决书中裁决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该12283元,被告辩称此款系工资款,对此,根据2015建朱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辽1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17642.7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再不欠付被告工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将该12283元予以扣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维明支付护理费219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6元,合计101934元(履行时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2283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王维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这12283元是给付上诉人的赔偿金错误。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赔偿金,其次是当时双方就是否赔偿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正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解决此争议,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不可能给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审查以前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与本案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顺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顺达公司针对王维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建朱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6]2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表示对建劳人仲裁字[2016]289号裁决书中裁决的两项中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据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2283元是否应该在裁决书中裁决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该12283元,上诉人辩称此款系工资款,对此,根据(2015)建朱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辽1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17642.7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再不欠付上诉人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应将该12283元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王海娇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