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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凤荣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荣,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239号原告:于凤荣,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炬煌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荣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颖偿还于凤荣借款315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2、赵新颖支付于凤荣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2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赵新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赵新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于凤荣借款3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赵新颖未偿还所欠债务,经于凤荣与赵新颖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新颖辩称:不同意于凤荣的诉讼请求,于凤荣并没有支付赵新颖钱,所以不存在借款,关于双方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凤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于凤荣已经将借款实际转账30万元给赵新颖,1.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赵新颖的。赵新颖对于凤荣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认可,电子回单是2016年6月24日,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2016年12月12日的,并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证据2、保全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于凤荣方申请了保全,保全诉讼费为5000元。赵新颖对该证据认可。赵新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均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资金往来都是赵新颖与于凤荣之前的借款。于凤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6月24日,可以证明被告账户内由于凤荣给赵新颖转账30万元,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于凤荣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赵新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于凤荣与赵新颖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2日,赵新颖与于凤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新颖向于凤荣借款315000元,借款形式为当场发放借款,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赵新颖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还款逾期,于凤荣从还款逾期之日按逾期天数,对全部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5%的逾期罚息。赵新颖未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按每月4%的罚息利率计付复利。2016年6月24日,于凤荣向赵新颖转账30万元,于凤荣称2016年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针对该笔借款所补签的合同,赵新颖对此不予认可,称于凤荣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向赵新颖给付借款。关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根据转账记录,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9日,于凤荣共向赵新颖付款1357000元,赵新颖共向于凤荣付款1628927元。本院认为:赵新颖因需资金周转,向于凤荣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新颖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贷金额、于凤荣的经济能力、双方的转账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赵新颖尚欠于凤荣借款本金315000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凤荣要求赵新颖偿还本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关于罚息的约定,系基于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所约定,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于凤荣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新颖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保全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荣借款本金315000元;二、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荣本金3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