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谢汉兴、顾红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谢汉兴,顾红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1幢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步道,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汉兴,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时,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汉兴、顾红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昌恒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普通合同,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浦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另外,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另一案件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由,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履行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九建)与昌恒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虽然被上诉人谢汉兴承诺南京九建所欠的款项由其负责,与南京九建无关,但该欠款系昌恒公司履行南京市××开发区内环保产品生产基地一号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应付款,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开发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昌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5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