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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加红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红,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389号原告:朱加红,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加红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28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李伟因需向原告朱加红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即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3月9日,被告李伟支付利息12000元,归还本金12000元,剩余借款8800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朱加红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尚欠原告朱加红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285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加红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28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原告朱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