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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玉粦与李新春、��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粦,李新春,蒋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48号原告:蒋玉粦,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李新春,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晓霞,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玉粦与被告李新春、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春、蒋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春、蒋晓霞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新春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陆续向原告蒋玉粦借款,至2015年6月21日总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左右还100万元,在2016年6月左右还款50万元,在2016年年底春节前付70万元,有被告李新春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蒋晓霞作为被告李新春的妻子,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新春、蒋晓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玉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春于2015年6月21日欠原告蒋玉粦现金220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第一批100万元在2015年8月左右付清;第二批50万元在2016年6月左右付清;第三批70万元在2016年底春节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以上欠款只有本人负责,不得另找我亲人讨要,此欠条不得��于打官司等,不得转给别人讨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春、蒋晓霞于200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粦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李新春、蒋晓霞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6日,被告李新春、蒋晓霞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新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蒋玉粦收执,确认其欠原告220万元,承诺第一批100万元在2015年8月左右付清,第二批50万元在2016年6月左右付清,第三批70万元在2016年底春节前付清;另约定“以上欠款只有本人负责,不得另找我亲人讨要,此欠条不得用于打官司等,不得转给别人讨要”。后被告未���款,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春欠原告蒋玉粦220万元并对还款方式、款项负担及催讨事项进行约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新春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以上欠款只有本人负责,不得另找我亲人讨要”等字迹,原告接受该欠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春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新春的个人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蒋晓霞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对被告李新春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玉粦欠款220万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玉粦对被告蒋晓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李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