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春与张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张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224号原告:姚春,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锦良,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姜春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诉被告张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被告张锦良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诉称,2013年5月20日,张锦良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遂向姚春借款200000元。同日姚春将该款汇至张锦良账户,张锦良向姚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3%。事后,张锦良仅向姚春支付了部分利息(向姚春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有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姚春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锦良立即向姚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锦良承担。被告张锦良辩称,确认本金200000元的欠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张锦良已经支付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借款期满后到2015年5月20日之间,张锦良支付给姚春的金额应视为还的是本金和利息,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视为还的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张锦良向姚春借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交姚春收执,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姚春人民币200000元整;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金;归还日期一年(至2014年5月20日);注(根据民间贷规则每月付息3%,利息和本金人民币共270000元整,立即归还此款金额);借款人张锦良,担保人张锦良。后因张锦良未依约清偿《借条》上的借款,姚春诉至本院。庭审中,姚春提供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其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至张锦良账户。姚春述称张锦良按月利率3%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共还了130000到140000元利息,并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此,张锦良不认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也不清楚按月息多少支付利息,但确认向姚春支付了约十几万元钱款。另,姚春同意如其胜诉,已由姚春预缴而需由张锦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锦良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姚春,姚春不再向法院退回其已向法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张锦良向姚春借款,张锦良立下《借条》交姚春收执,《借条》是张锦良确认向《借条》收执人姚春借到款项200000元的凭证,本院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作为姚春对张锦良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借条》约定的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姚春持《借条》原件主张张锦良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记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率为3%,庭审中,姚春述称张锦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对此,张锦良虽不予确认,但也表示不清楚按月息多少支付,且张锦良只述称大约偿还了十几万元,未举证证明已偿还的具体金额,根据姚春的自认及双方于《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采信张锦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张锦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另外作出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张锦良主张借款逾期后支付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为偿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姚春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200000元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20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姚春。二、驳回原告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姚春已预缴2150元),由原告姚春负担692元,由被告张锦良负担5228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原告姚春已预缴1810元),由被告张锦良负担。其中已由姚春预缴需由张锦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58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由张锦良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姚春,姚春不再向法院退回其已向法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