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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春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7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1210209E。法定代表人: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林,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物业公司)与被告邓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邓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1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摊费296元(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川区探花路“西城康郡”小区由重庆市玉满江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通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了“西城康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1月10日,重庆市玉满江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川区探花路“西城康郡”小区4-6-3号房屋(建筑面积73.46㎡)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承诺每月按照1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电费按照每户每月8元支付。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此外,本案立案后,被告补交了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63.04元,公摊费192元。被告邓春林辩称,小区绿化、路灯、卫生、维修等方面管理都不到位,小区内没有一个垃圾桶,也没有停车位和停车规章制度,未进行治安巡逻,夜间只有一人值班,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应有的标准,待达到标准后其再补交尚欠的服务费。本院认为,从被告提出的诸多意见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可能存在相应不足之处,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原告应结合被告提出的意见对照检查,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小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但是,物业服务涉及的具体事项较多,面对的情况较为复杂,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和不断改进管理的过程,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即便一定程度上存在被告所提及的问题,尚不足以构成被告减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为永川区探花路“西城康郡”小区提共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欠交费用的时间段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3个月,尚欠的物业服务费为954.98元(73.46㎡×1元/㎡·月×13月),公摊费为104元(8元/月×1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4.98元、公摊费104元,合计1058.9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春林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