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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180号原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效忠。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兰。���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采购二极管、三极管等电子元器件。合作初始,被告基本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拖延履行债务。经统计,在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和被告的货款总额为4350308.64元,其中2013年货款684522.62元,2014年货款3005972.09元,2015年货款658913.93元,2016年货款1200元,以上累计货款金额为4350608.64元,被告在2013年8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支付货款1245972.32元,尚欠3104636.32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询证》,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19478.96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965004.51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47381.32元。此次《对账询证》后,被告还款金额为43345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4636.3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规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经导致原告对第三方供应商构成违约。原告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04636.32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二极管、三极管等电子元器件,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47381.3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43345元,尚欠原告货款3104636.32元。原告还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310463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104636.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104636.3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