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发兴与王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兴,王代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43号原告:王发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代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树,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发兴与被告王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合伙工程质保金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合伙承包修建梓潼县双板敬老院工程,2010年10月完工,结算后发包方按合同扣质保金5%,其中:墙面和结构等4%保4年,防水1%质保5年。2011年12月退质保金12万元,原、被告各分50078元,余8000元在被告处为后期开支,2016年9月被告在业主方退还防水质保金35000元后将该笔款项独占,原告得知后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退还合伙工程该保证金,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合伙保证金。被告王代军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在双板敬老院搞工程,工程2009年就完工,2011年的时候甲方分两次给我们退还质保金12万元,期间针对12万元质保金,两人分了以后,剩余8000元作为后期取质保金的手续费用,但是实际用了8000元不够,还另外拿了5677元才把3.5万元拿回来,2016年业主方退回3.5万元质保金,钱在王代军处,但是领取了以后还支付了双板敬老院工程以前欠工人的工资,共计22200元,还有补缴税款1000元,还有原来买的木头、斗车、木门、灰槽等都是王发兴拿走的,拿走财产折价共计8919.5元,应该是王发兴给王代军拿的,通过算账,我们认为一共在王代军处43000元,为了合伙事宜开支之后剩余5575元还在被告处,我们返还一半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修建梓潼县双板敬老院工程,2010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发���方退还的质保金12万元进行了结算分配,扣减原、被告合计总开支11843元,留8000元在被告王代军处作为后期开支,其余金额原、被告各分50078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2016年7月4日,被告到梓潼县地方税务局、梓潼县国税局缴纳了该工程相关税费42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该工程质保金35000元,领款后未交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转包协议书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质保金结算单1页、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1页、王代军领款单复印件1页、交税费的票据(141)川国现017652581张、(142)川地证02327471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对合伙承包修建梓潼县双板敬老院工程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有8000元质保金留在自己处,并另行领取了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3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43000元按照合伙平分利润原则,被告应向自己支付21500元,被告辩称43000元为了合伙事宜开支之后仅剩余5575元还在被告处,返还一半给原告只应付给原告2787.5元。被告辩称为了合伙事务开支税费42元,有相关税费票据,原告也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为了合伙事务到梓潼县、绵阳市办事花去餐饮费、车辆油费、购买香烟、误工费、送礼费、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办事费用等费用合计13306元,提供了餐饮票据28张,油票10张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开支及自己领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支出项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仅有餐饮票据、油票无法证明���被告为了合伙事务进行的开支,故对上述开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为了合伙事务确实开车往返江油市到梓潼县两次,往返江油市到绵阳市两次,故根据本地实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自己办理合伙事务造成的误工损失720元(120元/天×6天),原告认可在结算后被告办理合伙事务四次,也确实存在一定误工费,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为处理合伙事务造成误工损失500元。被告辩称结算后自己还支付了双板敬老院工程厕所塑钢门款16200元,李春生处电工人工工资6000元,袁小平处工资3500元,被告提供署名为李春生、陈兵的领条两张,袁小平的借条两张加以证明。原告对领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借条更是2012年的借条,认为工程已经结算清,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双板敬老院工程于2010年11月已经竣工验收,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的结算清单表明双方当日就工程已进行了内部合伙清算分配,扣减了原、被告各自的开支还有结余,如果尚有工程款、人工工资未付在结算时双方应当提出并作出扣减,故被告辩称抵扣上述工程款和人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工程开工时支付了购买元木款25560元和工具3830元,拆换的木门价值5700元,东西在原告处,折旧后折价17839元,按平分原则应该抵扣8919.5元。原告主张所提材料已经用于工地,未用完的东西经双方协商存放在一处,自己并未占有,不同意折价抵扣。被告提供2009年10月7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确实载明梓潼双板敬老院王代军付元木款25560元,2009年12月18日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户名为梓潼民政局)付面板、木工板款4560元,原告称上述材料已经用于工程,被告称原告私自拉走用于��告自己的工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款项属于合伙事务过程中的开支,被告在结算后再来主张抵扣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09年10月9日以户名为王代军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购买了搅拌机、斗车、羊角锄、灰槽共计15830元,被告主张其中的斗车、羊角锄、灰槽系原告占有,原告对收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从证据形式看,收款收据户名为王代军,无法证明其上所载明工具在原告处,故被告主张折价抵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原、被告合伙是利润平均分配,已经确定尚有质保金43000元在被告处,扣减必要开支1042元剩余41958元,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资金20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代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发兴支付合伙资金20979元。诉讼费169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代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