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秦子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秦子怡,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0号1幢1-9。法定代表人:李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4F-32/33/34/35/36/37/38/39/88。负责人:胡正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怡,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男,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子怡、原审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大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子怡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秦子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错误。涉案服装的实际购买人在2016年2月27日到3月2日的五天中,四次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店铺中分8笔连续购买了10款42件共五万余元的衣服,每款同样衣服均购买2件以上,其中价值较高的风衣、大衣都是同款5件以上,购买后第五天就跑到青岛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衣服进行破坏性检测,所有衣服均未实际穿着使用。此后,以孟姓男子为首的数人多次找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索赔,未达到目的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以上事实证明秦子怡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普通消费者不可能连续购买同款衣服5件以上,且在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时进行破坏性检测。二、一审法院认定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构成欺诈错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涉案服装虽经检测机构检测,衣服成分与标识有差异,但大多数差异不大,属于对纤维名称的使用不规范,不是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仅仅属于标识表述的瑕疵问题。秦子怡辩称,不同意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西单大悦城述称,同意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秦子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向秦子怡退货并退还货款2999元;2.要求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向秦子怡以价款的三倍赔偿8997元;3.诉讼费由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2日,秦子怡在位于西单大悦城内的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购买了T绑带设计感风衣一件,共计支付货款2999元。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京工商西处字[2016]第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销售的商品编码为“B2AA505010”T绑带设计感风衣吊牌标明“49%羊毛49%氨酯纤维2%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聚酯纤维51.7%羊毛45.7%氨纶2.6%(为去除非纤维物)”,上述服装被检测机构评定为不合格,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亦据此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进行了处罚。三、西单大悦城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在该商铺进行任何活动、事情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有权机关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而对西单大悦城造成任何损失,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应向西单大悦城负赔偿,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认为秦子怡购买了多件女士服装,但在购买后立即进行了破坏性检测,秦子怡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秦子怡并非普通消费者,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称,虽然涉案服装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影响穿着,同时部分实测数值中所涉面料成分甚至比标签上的面料成分好,亦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现秦子怡所购买的服装出现了吊牌上的标示与实际检测成分不一致的情况,且经检测机构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合格标注。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对涉案服装面料具体情况的知情权被剥夺,即经营者在销售涉案服装的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涉案服装是否影响穿着以及实际面料是否优于标注的面料均不能对抗实际给消费者造成了欺诈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退货退款且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赛伦盖蒂北京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西单大悦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的意见为,根据西单大悦城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可知,西单大悦城仅是为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提供场地和服务,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系销售涉案服装的经营者,出具购物小票以及收取货款的亦是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与秦子怡之间就涉案服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秦子怡无权在本案中向西单大悦城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子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退还服装一件(商品编码为B2AA505010的T绑带设计感风衣一件),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向秦子怡退还货款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子怡赔偿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三、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对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秦子怡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秦子怡购买涉案服装是为了进行转卖或其他经营活动,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以秦子怡购买多件同款服装、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了破坏性检测为由主张秦子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销售给秦子怡的涉案服装吊牌上标示的成分与检测机构实际检测的成分不一致,检测机构评定为不合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亦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在向秦子怡销售涉案服装时隐瞒了涉案服装成分的真实情况,侵害了秦子怡的知情权,秦子怡系基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误导做出了购买涉案服装的意思表示,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并判令赛伦盖蒂北京公司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