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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严萍、令智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严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098号原告:杨波,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被告:严萍,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杨波与被告严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928.50元(4.5万元×4.875‰×18个月,2015年7月3日-2017年1月3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之前给被告提供开车、干杂活等劳务,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所欠劳务费。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脱不付,2016年下半年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前往其所在地发现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开车、干杂活等劳务,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现金4.5万元欠条一份,欠条上还写明2015年12月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付4.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4.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欠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本院按月息4.875‰及17个月予以确定,即3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波劳务费4.5万元;二、被告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利息3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8928.50元,确认给付额48729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6%。案件受理费1023.21元由原告负担0.4%即4.10元,被告应负担99.6%即1019.11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