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017号原告:王和平,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长安路中断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和平诉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永富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永富新天地商铺一层65-70号商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首付款600000元。但被告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转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33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28日永富新天地尊贵V**街铺认筹协议书和缴费收据各1份,缴费数额为100000元,协议书记载,该款可于交款人购买商铺时抵顶房款。2、2013年8月9日永富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和缴费收据各1份,缴费数额为500000元。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永富新天地商铺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认筹金100000元,原告购房时冲抵购房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永富新天地商铺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富新天地商铺一层65-70号商铺,约140平方米,价款14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9日支付了首付500000元。永富新天地一楼商铺分为A、B、C三个区域,认购书未载明原告所购买商铺所在的区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商铺,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交付。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转卖给其他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赔偿其损失600000元,但未提交被告将其购买的商铺转卖给他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和平购房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7元,由原告承担8407元,被告承担8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行使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