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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王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伟,男,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北京轩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隆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6日,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东城管拆字[2016]0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东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5月11日9时55分,东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于2015年1月,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9号院内搭建建筑物贰处,其中北侧一处为砖混结构,座东朝西,东西长11.5米,南北长12.2米,高2.1米,面积140.3平方米,商业用途;西侧一处为钢架结构,座东朝西,东西长2.6米,南北长5.83米,高2.3米,面积15.158平方米,用途为进出通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京东城管限拆字[2015]0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6002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轩隆公司于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于同日向轩隆公司送达。经复查,轩隆公司在责令期限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轩隆公司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报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东城城管执法局决定对轩隆公司搭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轩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的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轩隆公司涉嫌违法建设,与事实不符。轩隆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产权人为北京金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轩隆公司自2005年起合法承租使用。由于房屋建成时间长,电线水管老旧且原屋顶不符合消防要求,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故轩隆公司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并不是搭建,轩隆公司曾向东城区规划部门咨询,被告知不需要规划许可。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的房屋东西长11.5米,南北长12.2米,高2.1米,面积140.3平方米,此房屋在房产证中标明:幢号3,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属于有证房屋,轩隆公司不认可该房屋系违法建设。请求法院撤销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的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城城管执法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轩隆公司作出并送达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轩隆公司于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12月14日,经我局复查轩隆公司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我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轩隆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于10日内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逾期仍未拆除。2016年2月2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我局制作并向轩隆公司送达了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401号行政判决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据此,东城城管执法局作为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东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涉嫌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后,在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取证,对轩隆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期限拆除决定书》,并在复查查明轩隆公司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且不主动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催告书》,在轩隆公司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后,报告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东城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后,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了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轩隆公司请求法院撤销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承租的房屋的房产证中标明:幢号3,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后因房屋建成时间较长,电线水管老旧且原屋顶不符合消防要求,轩隆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不是重新搭建。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140.3平方米建筑均系违法建筑,属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承租人及原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城城管执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城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5月11日,东城城管执法局对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现场检查;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4、《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现场拍照取证;5、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约行政相对人轩隆公司谈话;6、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东)执函[2015]814号《关于民旺胡同9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经查,位于民旺胡同9号院内建设的二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轩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城城管执法局提交;8、《证据材料登记表》2页,证明2015年5月18日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城城管执法局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9、《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城城管执法局提交委托手续;10、2015年5月18日询问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俊峰陈述:5月11日检查时的两处建筑物是轩隆公司搭建的,去年来检查其他建筑物的时候,这两处建筑物还没有开始建,今年3月份刚建好。建筑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轩隆公司,没有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11、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该决定书并送达轩隆公司;12、《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违法建设进行复查并拍照取证,轩隆公司对违法建设未予拆除;13、京东城管催字[2015]第06000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催告书》并向轩隆公司送达;14、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该决定书并于2月28日向轩隆公司送达。一审诉讼过程中,轩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轩隆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金泰公司东城分公司受托管理单位名单、《关于轩隆体育装修及增项申请的回复函》,证明轩隆公司2006年注册时的地址即为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9号,金泰公司授权金泰公司东城分公司行使管理权,轩隆公司承认对房屋进行装修,将台球厅改为酒店,已取得金泰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同意;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轩隆公司使用租赁的房屋合法经营;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轩隆公司承租房屋及使用面积;4、《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金泰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金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对金泰公司东城分公司委托权限及期限。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轩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轩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东城城管执法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轩隆公司、东城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东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东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9号院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拍照取证,发现轩隆公司在该院内搭建两处建筑物,其中北侧一处为砖混结构,座东朝西,东西长11.5米,南北长12.2米,高2.1米,面积140.3平方米,商业用途;西侧一处为钢架结构,座东朝西,东西长2.6米,南北长5.83米,高2.3米,面积15.158平方米,用途为进出通道。同日,东城城管执法局向轩隆公司送达了《谈话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东城城管执法局对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代理人陈述:“两处建筑物是轩隆公司搭建的,今年3月份刚建好。建筑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轩隆公司,没有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函确认上述两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文件。2015年6月10日,东城城管执法局对轩隆公司作出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要求其于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12月14日,东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复查,发现轩隆公司未拆除违法建设的事实,遂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催告书》并送达,告知轩隆公司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轩隆公司收到后,仍未拆除违法建设。2016年1月,东城城管执法局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有关材料上报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东城城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2月26日,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的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月28日送达轩隆公司。轩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决定强制拆除的一处面积15.158平方米的建筑,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处决定强制拆除的140.3平方米的建筑,有京房权证东他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于东城区民旺胡同;建筑面积75间1475.40平方米。其中本案中的140.3平方米建筑的第3幢建筑共4间,面积记载为80.51平方米。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更名为金泰公司。2014年6月11日,轩隆公司与金泰公司东城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民旺胡同,建筑面积1475.40平方米用于经营。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据此,东城城管执法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查处其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东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轩隆公司涉嫌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后,在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取证,对轩隆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及时作出《期限拆除决定书》,并在复查查明轩隆公司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且不主动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催告书》,在轩隆公司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后,报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东城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后,东城城管执法局作出了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对涉案的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未作查明,在认定强制拆除范围时对合法建筑及违法建筑的范围未作区分处理,进而决定整体拆除15.158平方米和140.3平方米二处建筑,侵犯了房屋承租人轩隆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将涉案二栋建筑整体拆除,涉及涉案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人金泰公司的重大利益,金泰公司应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通知金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轩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4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东城管拆字[2016]0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