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司云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济东,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彩红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下称”电子四十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9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彩红蓝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往来款询证函》性质的理解是错误的,该《往来款询证函》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只是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的支撑材料,一审法院抛开彩红蓝光公司与电子四十五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仅依据《往来款询证函》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断章取义,所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22日间共签署了八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相互独立且各自有不同的交易标的,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的约定诉讼、有的约定仲裁,2013年7月22日的合同在这八份合同中是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即彩红蓝光公司的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彩红蓝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电子四十五所对于彩红蓝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四十五所主张该单位与彩红蓝光公司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彩红蓝光公司在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往来款询证函》后,仍拖欠有关货款未还,遂依据上述《往来款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彩红蓝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诉讼,且电子四十五所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中,电子四十五所与彩红蓝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所签《往来款询证函》未对彩红蓝光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电子四十五所的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三街1号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鉴于电子四十五所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电子四十五所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彩红蓝光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