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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蠡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押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欢在蠡县百尺镇南齐村盗窃杨某1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7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欢在蠡县百尺镇南齐村盗窃杨某2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欢在蠡县百尺镇南齐村盗窃杨某1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同日下午14时许,又在该村盗窃杨某2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价值分别为2250元、185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欢当日被抓获后,被当场扣押出售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所得赃款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1、杨某2陈述、证人杨某3、张某、杨某4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扣押在蠡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欢违法所得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剑鑫审 判 员  孔卫映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