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名龙溪茶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名龙溪茶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398号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法定代表人:刘明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崇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雅安市名龙溪茶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龙兴村。法定代表人:刘科,社长。被告:刘科,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名龙溪茶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06.00元、减半收取1,553.00元,由原告四川芽芝春银龄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